一、《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哪些事項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負責人的姓名、登記機關、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單位、 債務人的法人營業執照等。
(2)申請目的。包括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 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的,還包括提出和解申請。
(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是指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破產的法定理由。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原因和事實。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據,如能夠證明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要求,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連續狀態的證據,包括合同、借據等。
(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于破產申請書中的其他事項,應當限于申請人可以提交的內容,而不應當擴大到申請人無法提交或者難以提交的內容,具體內容由人民法院在具體破產申請中各案決定,但不能違反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
二、破產申請的撤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我國破產法采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即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之時,程序尚未開始;只有當法院對破產申請作出受理裁定時,程序才告開始。除清算責任人外,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撤回申請也是行使權利。但是,申請人的撤回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即請求撤回申請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訴一樣,由于破產事件已經進入司法權的控制范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制于司法機關的決定。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撤回申請的請求,有權審查其處分權利的正當性,及考慮其撤回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權利濫用,是否有害于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并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準許其撤回其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破產申請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的時候,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據。如果是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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