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偵查中可以運用的強制措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拘留和逮捕。這是檢察機關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如何正確、靈活地適用強制措施,以保證案件準確、及時
地偵破,從而提高工作效率,順利地完成訴訟活動,是一個十分現實而重要的問題。為此,本文就強制措施如何在自偵案件中的靈活運用問題
談一點粗淺認識,謹供參考。
一、運用強制措施的必要性:
(一)強化偵查意識,果斷“風險決策”。
“風險決策”①是相對于過去那種無風險決策(即已調取的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已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決定立案及施以拘留等強制措施)
而言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由于對傳喚犯罪嫌疑人的時限、監視居住的地點均無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較長時間的傳喚、監視居住來
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查明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故大多數案件是在口供已經突破、證據已經基本到位,在案件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罪的問題上沒有風險時,才決定立案及采取強制措施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由于對傳喚的時限、監視居住的地點作了嚴格的限制,因而許多
案件特別是賄賂案件,需要通過傳喚訊問以至拘留訊問才能確定案件能否成立,所以在決定立案、采取強制措施時,就存在一定的風險。因此
,過去那種穩穩當當、沒有風險的決策模式已失去繼續存在的基礎,現實要求我們必須調整為風險決策。大量的偵查實例已雄辯地說明了這一
點:如果無風險決策的模式不調整,不敢大膽靈活地運用強制措施,就會大大地降低偵查工作的效率。事實上,“風險決策”的目的,就是為
了實現依據法定條件決策,就是為了改變過去那種不嚴格依照法定條件立案、拘留的決策模式,從而把決策模式回歸到依照法定條件決策上來
,并使之服務于提高偵查工作的成效上來。
(二)運用強制措施的作用。
1、震懾作用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敢于挺而走險,一般都是具有僥幸心理的。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偵查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表明已掌握了犯罪
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也就動搖了犯罪嫌疑人的僥幸心理。一般來說,強制措施出手越突然、強制措施力度越大,對犯罪嫌疑人的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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