弊端有如:一是被害人沒有管轄異議權,實體權利容易受損。例如,被告人搶劫了被害人的巨額財產并導致被害人重傷,在此情況下,應由中級法院進行管轄。假如此時基層法院進行了管轄,則可能使被告人獲得比較低的量刑,那么對被害人來說是極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沒有管轄異議權不能很好地息訴服判。雖然在立法上規定,刑事訴訟當事人是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參與到訴訟過程中來,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無論是辦案人員還是一般民眾都容易對犯罪行為持一種仇視心態,本能地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被追究的對象來看待,認為其就應該老實坦白認罪、接受懲罰。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當事人訴權的擴張,很難有發展空間。但是對犯罪嫌疑人來說,對司法機關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使司法機關對其的不當追訴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機關不當追訴的實際危害和潛在危險,是當事人行使防御、辯護權的主要方式之一。更重要的是,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有助于當事人息訴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如果當事人對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而無救濟途徑,那么很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的上訴和申訴,反復地申請再審,從而變相地浪費了司法資源。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不賦予當事人管轄異議權,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違程序公正的理念。之所以出現這個現象,無外乎以下幾個原因:首先,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其次,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導致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意識不到位。沒有意識到建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真正作用在于從程序上賦予當事人積極的防御權,從而實現對公權力的制約,達到控辯平衡。
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所享有的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應為一項重要的救濟性程序權利,它是當事人刑事訴訟訴權的體現,是獲得公平審判權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權的確定和實現,有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訴訟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當事人對刑事訴訟的實際參與和對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響。
我國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對偵查管轄異議提出申請。當事人提出偵查管轄異議申請的,偵查機關應當用決定書認可管轄權異議或依法決定移送案件,或用決定書駁回異議。對決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復議一次,意見不被接受的還可以向上一級偵查機關要求復核。但復議和復核期間,偵查機關不停止偵查活動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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