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是日常生活中一種的常見的現象。其在雙方發生債務關系的時候,有了第三方的介入,即保證人的介入,當債務人無法履行的償還責任的時候,保證人依據相關的保證規定,承擔相應的保證債務償還責任。但是現實中,作為擔保關系的一種,分為一般的保證和連帶的保證,針對不同的保證方式,將產生不同的效果,其抗辯權和承擔責任也會有所不同。
一般保證人如果發生了合同糾紛的時候,沒有經過審判或者是仲裁的情況下,債務人財產在經過依法強制執行之后,仍然不足以履行債權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如果是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在沒有經過強制執行之后,均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責任,履行保證責任。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的范圍內履行相應的責任。
由此可以發現,一般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人具有限速的抗辯的權利,但是連帶保證債務不具備補充的特性,因此,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的權利。即使主債務人具有履約的能力,債權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相應的責任,保證人此時不能拒絕。
綜上,我們可以發現,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會根據保證方式的不同而有所變化。
根據我國《擔保法》中的第十二條規定,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保證人的情況時候,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所約定的保證份額,即保證范圍中,承擔一定的保證責任。但是沒有說明保證的份額的時候,保證人則自動認定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債權人可以任意制定其中的一個保證人,或者所有人依法依約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對于債權人的要求均有履約的責任。
《擔保法》中的第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根據債務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簽訂的合約為準。
《擔保法》中的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而言,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的時候,由保證人承擔保證的責任情況下,認定為一般保證。此時,保證具有先訴抗辯的權利,即沒有進行審判和仲裁,強制執行之前,保證人可以拒絕債權人要求履行責任的要求。
保證人在履約之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是如果發生了以下的情況的,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債務人住所發生了變更,使得債務的履行發生巨大的困難的;債務人破產案件進行中的時候,中止執行;保證人已經書面放棄了先訴抗辯的權利。
《擔保法》中的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保證合同中是連帶責任的情況的,當債務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約履行償還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償還的義務,或者是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的范圍之內,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擔保法》中的第十九條的規定,當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時候,按照連帶責任進行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保證債務的承擔方式相關內容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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