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判斷是否屬于非法證據?
非法證據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材料。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是指:
1、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7種證據以外的證據形式;
2、法定人員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證據材料。例如,商場保安人員主持的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
3、非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例如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的供述、陳述和證言;
4、未經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
我國證據的合法性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1、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
2、證據必須是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運用。
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
4、證據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上對證據合法性的闡述是論述證據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實要成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據須具備相應條件經過一定的程序加以認定,否則不能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
我國憲法、法律中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規范。
我國憲法第37條、38條和40條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特別是國家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剝奪和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憲法精神作了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刑訴法第43條規定(新刑訴法第50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我國刑法第247條還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定罪處罰。”遺憾的是,法律雖然明確禁止非法取證行為,但是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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