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適格是指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的資格。確定適格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確定案件訴訟當事人的基礎,也是案件當事人實施其訴權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備原告的資格符合起訴的條件才能向法院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119條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有權作為原告起訴的賠償請求權人是指因醫療損害行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扶養人和死亡患者的近親屬。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因醫療損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遺漏當事人的情況,在訴訟過程中部分原告超出代理權限與被告在法庭上調解的情況也時有出現。例如,律霸小編在調查研究中就有這樣一個案例:一患者因癌癥住院手術后不久死亡,患者近親屬共有4人作為原告起訴醫療機構。其中3個原告以一般授權委托另一原告參加訴訟,訴訟中該原告與被告在法庭上調解,并由法院制作調解書。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權,最后原告以法院調解違反程序和自愿原則為由提出再審申請。此案件案情并不復雜,只因當事人未作出特別授權進行法庭調解而使得該案件啟動再審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
醫療損害行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依法由其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應將同一順序的近親屬列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即按照法律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的順序規則有權提起訴訟。此時死者近親屬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訴而其他人沒有起訴,法院應當通知其他人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只有在個別近親屬放棄求償權并向法院提交書面放棄聲明時,才可不列其為共同原告,否則均應將同一順序的近親屬列為共同原告。醫療損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醫療損害所造成的損失請求醫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律霸小編認為,我國法律關于“近親屬”范圍的界定過于寬泛,患者因醫療過失而死亡時,其近親屬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關系最密切的近親屬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患者的死亡受打擊最大、受影響最深者應為與之朝夕相處的共同生活者,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為配偶;在老年喪偶者則多為子女或孫子女。這些與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關系最密切者對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擊最大,而且他們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扶養與被扶養的法律關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親屬通常不能要求獲得賠償。二是依當時的情形可判定與患者共同生活關系最密切者確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國損害賠償法》上有種關于“震驚損害”的理論,其內容是,“依通說,在身體健康權、生命權受侵害的情況,除了被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親屬因受被害人傷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時,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震驚之程度必須以極為慘烈,遠超過一般情形為限
依據這一理論,在劃定判賠的界限時,這種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的結果,對患者近親屬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準備為界限。如果患者在醫療損害發生之前因患疑難病癥已難治愈而有極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親屬對患者的死亡會有一定的心理準備,雖因醫療損害使患者過早死亡,親屬的悲痛也不致達到慘烈的程度,此時一般不應予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因醫療損害使患者死亡的結果,出乎患者親屬的意料,給他們帶來較大的震驚,這使其親屬對醫療損害的結果在心理上無法接受時,法官可斟酌具體案情,給予其近親屬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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