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要排除的情形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要排除的情形包括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等。
第六十七條?對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1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調查、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關于調查取證的程序,治安管理處罰法已有明確規定。在調查收集證據的過程中,辦案人員不得違背這些程序規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來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很大,極易造成冤案、錯案,且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要求不符,必須嚴加禁止。所謂“刑訊逼供”是指辦案人員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采取“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收集證據,是指通過采取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威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證人或者通過許諾某種好處誘使、欺騙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證人以獲取證據。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違反法定程序檢查有關的場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辦案人員如果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無效,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這是對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規定的保障性規定。雖然法律和有關部門三令五申在辦案中不得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但實踐中有些辦案人員還是一味追求從口供上進行突破,不擇手段地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詞或獲取有關證據。為了從根本上禁絕此類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排除了以非法手段收集來的證據的可用性。如果依據這類證據對被處罰人作出了治安管理處罰,該處罰無效。被處罰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予以糾正。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要排除的情形包括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等。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讀者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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