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的規定給予了合同當事人在一方不履行或著將要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損失。抗辯權主要有三種類型,每種類型對應不同的情況進行行使。那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怎樣的?詳情參考下文。
一、不安抗辯權的歷史沿革
從傳統民法體系建立時起, 不安抗辯權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都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如《德國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契約雙方的當事人的一方應向他方當事人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狀況于契約訂立后顯形減少,有危及對待給付的請求權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得拒絕履行自己負擔的給付。”
《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定:“若買賣后,買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產狀況,以致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在出賣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間后支付價金的情形,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者不在此限。”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對不安抗辯權也均有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并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此條對行使條件的規定過于籠統。通過借鑒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于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怎樣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要是中止履行合同,但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比如是先履行義務人,在對方出現無法履行合同或著將要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才可以行使,比如對方轉移財產,有逃避債務的嫌疑、經營狀況惡化,可能無法履行義務的情況。
什么情況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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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之間有先訴抗辯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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