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收購屬于對上市公司的收購。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上市公司收購的對象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能將上市公司收購的“股份”誤認為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不能理解為上市公司的收購包括收購上市公司上市的“債券”。
第三,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主體為投資者。《證券法》關于收購中的投資者,沒有區分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只能理解為任何投資者均可在證券市場上進行收購。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境內個人持股比例作出了明確的限制,使得境內個人不能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
第四,上市公司的收購是一種股權轉讓行為。上市公司的收購是投資者與投資者之間股權轉讓行為,而不是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上市公司本身不能收購自己的股份即不能成為收購本上市公司的收購主體。
第五,上市公司收購的目的是進行控股或者兼并。所謂控股,即投資者對上市公司享有一定的控制權。所謂兼并,是指投資者將上市公司的全部資產收購為自己所有,使得上市公司的產權發生變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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