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擔保與人擔保并存怎么處理?
1.在當事人對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系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按約定實現。
2.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物擔保與人擔保并存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擔保權,保證人只承擔補充責任。
3.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債權人選擇其一。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司法解釋
《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意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在物的擔保設定在前,保證人的保證在后的情形,當然是有道理的(不考慮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但是,在適用保證人保證在前,物的擔保在后的情形,卻不一定是妥當的。按常理而言,應以成立或設立在前的保證或物保的責任優先。因為可以把當事人后成立或設立的保證或物保意思解釋為,成立或設定在后的所愿意保證或擔保的債務,是已附有成立或者設立在前的保證或擔保物權的債務。對于《擔保法》第28條與《物權法》第176條的規范上沖突,可以按照競合的理論予以化解(《物權法》第178條)。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可以選擇物保或者人保實現債權。僅從這個規定中邏輯結構上就可以知道,在實踐中,對同一債權出現債務人和第三人都提供物的擔保的情形,應當首先行使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否則第三人可以享有抗辯權。
以上就是有關物擔保與人擔保并存的情況下的處理方式,具體情況下應當區分人擔保和物擔保的相關法律責任和后果,涉及到并存的情況下,也是需要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方協商來進行認定的,如果三方可以達成新的意見也是合法的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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