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三)原判決、裁定采信了偽證并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六)原判決、裁定所采信的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鑒定或者勘驗而未鑒定、勘驗的;(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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