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辯護人權利保障不力的突出表現
(一)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障礙重重
辯護人執行辯護職能,履行辯護職責,完成辯護任務的手段和武器只有法律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然而,作為辯護人唯一手段和武器的各項訴訟權利卻始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表現在:
1.閱卷權行使的障礙。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資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行使上述權利提供方便?!比欢?,由于缺乏相應的對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違反規定的制裁及相關的救濟措施,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閱卷權難以得到檢查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尊重。同時依據刑訴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并沒有要求公訴機關必須提交全部證據材料,對于那些未予提交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仍然可以在法庭審理中出示并作為案件審理與判決的依據。而且我國法院現在普遍實行“立審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時就會確定案件開庭審理的時間,這樣辯護律師即使在法院查閱、摘抄、復制到控訴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時候由于調查取證的時間較少也無法達到較好的效果。更為嚴重的是沒有任何標準來認定哪些證據屬于“主要證據”,所以有的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時卻拿出一些關鍵證據來進行舉證,這些關鍵證據甚至可能會影響到案件審判結果,辯護律師根本無法預見到控訴方所要出示的證據也無法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反駁,也就根本無法進行富有效果的辯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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