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后能否抗訴
新《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根據上述條款,對調解書的監督也正式納入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的范圍。
關于民事抗訴的范圍
必須明確的是,民事檢察監督應當主要是“事后監督”,即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而不是“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或者“全程監督”。一般來說,下列情況不屬于檢察院民事抗訴的范圍:
第一,純人身關系的裁決,如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客觀上已經無法進行糾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導致的夫妻財產分割糾紛仍可提起抗訴。
第二,如上所述,對于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訴;但“違反自愿原則、協議書內容違法”的,不可以抗訴。
第三,當事人對可以上訴的一審判決、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沒有正當理由說明未提出上訴的,不可以提起抗訴。以此督促當事人應當積極尋求法院處理糾紛,只有窮盡法院處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請檢察院抗訴。
第四,對法院訴訟前或訴訟中作出的裁定,如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等,雖一經作出就產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終裁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等方式予以解決,故對上述生效裁定,檢察院不予抗訴。
如何理解“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就檢察院對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監督,另一個問題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觀點認為:法律就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違反法律就是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此觀點不太妥當。從文義上解釋,一般認為,國家利益是指滿足或者能夠滿足國家生存發展為基礎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對國家在整體上具有好處的事務。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圍的廣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但是,遍查民事訴訟法,法律對上述概念并無定義。而根據江-平教授的觀點:國家利益是相對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會共同利益是相對于商業利益而言的。無論如何,該條款處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指的應是影響宏觀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狹隘地理解成違反法律就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疑是和該條款的精神相違背。
根據以上內容的相關回答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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