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意義及歷史
死刑復核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另外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也有相應規定。
一.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對判處死刑的案件,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法院主動逐級報送到有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進行核準的程序。在刑事訴訟中,該程序的特點在于:
1.其適用的對象是單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處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本文主要討論死刑立即執行的有關復核程序的問題)
2.其適用的時間是在一審或二審判決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決生效并交付執行的最后障礙。
3.其適用的方式是下級審判機關依法定條件主動報送,而非由上訴或抗訴引起。
所以,死刑復核程序是不同于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別程序。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意義。
相對于其它刑罰而言,死刑的特點在于其極端嚴厲性的后果,而且這種后果是無法變更和彌補的。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正是基于這種特點而設置的,其意義體現在以下兩點:
1.保證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防止錯判死刑,誤殺無辜,保證司法公正在每個死刑案件中得以體現。
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統計數據表明:核準死刑的案件和人數分別占報核案件的76.8%和80.9%,沒有核準的案件和人數分別占10.1%和7.7%,發回重審的案件和人數分別占12.9%和11.2%。正如**里亞所說:“足以判決罪犯死刑的證據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被這種自認為駁不倒的證據,一些被臆斷的罪犯被判處死刑的并不罕見。”因此,死刑判決往往不是人們想象中那樣確定無疑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過死刑復核而改判無罪的案例并不鮮見。另一方面,死刑判決一旦發生錯誤,是無法通過相應的司法救濟程序加以改正和彌補的(至少對于刑罰執行的后果來說是這樣),審判監督程序并沒有起死回生的力量。而這種不幸無論是對于受害者及其親友,還是對于整個司法機構的威信,甚至對于國家政權的基礎造成的傷害都是無法挽回的。所以,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死刑判決和裁定執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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