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院審理夫妻債務的規定是什么?
最高院審理夫妻債務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明確和強調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二、司法解釋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的內容,是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也就是說,如果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夫妻雙方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不簽字的一方事后表示認可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此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
(二)僅有一方意思表示的債務
1、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二條的內容,是指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對外舉債,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債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背負的債務。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相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
根據該解釋第三條的內容,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因此,對于債權人一方而言,如果擔心舉債一方不能及時或者無力償還所借債務,就應當讓舉債一方的配偶共同簽字,從而為債權的實現提供保障。
在當代社會,很多法律是之前制定的,所以在內容上的規定相關來說是比較籠統的,所以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的正在完善,當然了還是存在許多的司法解釋內容做出準確的規定,比如說根據不同人的名義所承擔起來的債務的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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