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執行時效
1、法律沒有規定行使代位權的有效期限,但是根據法理代位權應在你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內行使。
2、所以,代位權的訴訟時效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短期時效為一年;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權利人將失去勝訴權利,即勝訴權利歸于消滅。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
3、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則視為其自動放棄該權利,法院不得依照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應當受理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債權人代位權作用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目的。債權人代位權的產生,以合法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2、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至于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后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盡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以上就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代位權的時效在法律上是沒有規定的,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短期時效為一年,代位權沒有規定的時效那么就按照法律的時效來做了,在這個時效中,要是錯過了的就,就不能上訴了。你可以咨詢律霸網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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