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訴訟本應達到簡化訴訟程序的目的,但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卻可能使訴訟更為復雜——
庭審過程更加復雜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并審理時,既要適用行政訴訟的程序,也須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法庭對行政案件的事實調查與民事案件的事實調查角度也不一樣。但該行政與民事案件在事實上又有著密切的聯系,這就有可能使法庭對同一事實進行重復調查。又由于當事人的個人素質、法律知識、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異,極易使法庭調查變得條理不清,從而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案件處理復雜化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方式,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方式更為復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可能出現如下結果
其一,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同時判決。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同時判決的情況下,當事人若僅對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訴,就存在未上訴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判決是否生效的問題。當原審法院以不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為由,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案件被告提出上訴,民事案件當事人未提出上訴,此時,未提出上訴的民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原生效的民事判決就可能存在錯誤,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以以糾正。
其二,行政案件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民事案件裁判駁回起訴。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看,由于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監督權,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作包括程序在內的合法性審查,所以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并不都意味著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而多數情況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這就使必須以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判決依據的民事訴訟,無法一并作出實體處理。因此,當行政案件的結果是由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民事案件可能駁回起訴。在行政訴訟被告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民事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二審對行政上訴案件一旦作出改判,維持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處理,原民事訴訟的原告只有重新提起民事訴訟,才能恢復其原有的訴訟地位。這勢必增加訟累。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審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很難普遍實現其所追求的提高審判效率,便捷訴訟,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目的,就沒有必要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而應由同一審判組織(合議庭)在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結果確定后,對與該行政訴訟案件有關聯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審理,當是最經濟、最有效率和最能保證裁判結果統一性的審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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