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現金履約;
(二)債務人實物履約;
(三)債權人轉讓債權;
(四)債權人的互易債權;
(五)出資不實追究股東的出資責任;
(六)申請債務人破產;
(七)追繳被抽逃的資產;
(八)代債務人行使到期債權;
(九)行使撤銷權。
上述方法一步一步深入,難度也在不斷加大,債務人惡意規避債務行為往往隱藏得較深,只有在認真清算時才能明確地呈現出來。私法實行自治,這是客觀要求。司法機關沒有過多的精力干預,工商部門的形式上的監管對債務人的消滅沒有實質的效果。
債務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獨立經營,作為平等主體的債權人不可能滲入得很深,很多的企業破產或是解散沒有真正的經過清算,債務人自生自滅,甚至突然蒸發,受到損害的只能是債權人。因此在對方還有能力償還時采取必要的手段盡可能簡化程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國家有法律,當事人之間也有協約,但當事人總還是有行業風險,也有合作伙伴有意無意轉移的風險。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在做好清欠處理,同時建立好企業自己的信用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構成一個體系,對合作伙伴靜態的考察、動態的跟蹤,通過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比較以前的屏障,商帳催討作為交易后的關卡,最大限度規避企業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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