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具有自身獨立的法律地位。“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其原意為“使一人處于另一人的位置上。據考證,最早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表述是1748年英國法官一案中作出的。1877年,英國法官凱*斯在辛*森訴湯*森一案,將代位求償權作了如下表述”當一人協定向另一人進行賠償,在前者充分履行賠償后,就有權承繼被賠償人可能保護自己不受損失,或為使自己從損失中得到賠償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將代位求償權規定下來的是英國1906年海上。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自造成損失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款規定:”除前項另有規定外,保險人若理賠損失之一部分,并不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殘余部分之所有權,但自造成損失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在被保險人的損失依本法規定理賠而受補償之范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和賠償請求權“。
現今世界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了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理論界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占絕對優勢的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是為財產保險所特有的制度,因為代位求償權制度的創設本意在于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致的損失。而損失填補乃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無損害即無保險。損失填補有兩層基本要求:一是應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彌補,以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能夠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狀態;二是要避免被保險人因同時享有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造成的“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求償權既滿足了上述兩個要求,又維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損害賠償義務,同時擴張了保險人補償基金的來源,降低了保險經營風險,可謂是“一舉數得”。
代位求償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性的具體體現,是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的必然后果。因為,財產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而不是讓被保險人獲得額外收益。所以,被保險人對于因第三者的責任造成的保險財產損失,或者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訴,或者從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不能二者兼得。如果被保險人獲取了保險賠償,就應將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由此可見,代位求償權制度是財產保險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性質
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傳統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清償代位系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若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即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之。關于代位求償權的權利性質,理論界一向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不外有以下三種:
1、債權擬制轉移說。這種學說為早期法國學者所主張,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學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此學說源自德國民法就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清償代位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但在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之前,債務人有權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而消滅債務,得到債務人支付賠償的被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被保險人的信托人,即為保險人利益而接受此種給付,并須將該款項移交給保險人。保險人作為債權受讓人,不得再次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此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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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高潤寧律師2015年加入河北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后于2017年10月轉入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從業以來,獨立或參與辦理了大量的案件,涉及領域廣泛,包括婚姻家庭、合同糾紛、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訴訟與非訴訟實務,從中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訴訟技巧也更上一層樓。深厚的理論知識,配合靈活的訴訟技巧,讓其在辦理各類案件中得心應手,游刃有余。高潤寧律師以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及高度的責任心,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為當事人爭取權益,并得到當事人的一致好評。高潤寧律師以公平、公正、公道;專注、專業、專心為其座右銘。且積極、嚴謹、細致的辦案風格,使其能夠竭盡全力地為當事人提供專業高效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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