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對駁回申請回避的復議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解決回避問題依法應當運用“決定”的法律形式,它既可以采用書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頭方式。口頭的決定應當記錄在案。對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將是否同意回避的決定和理由告知申請人;對于自行回避或者指令回避的審查和決定,則不必告知當事人。
有關回避的決定一經作出,一般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對于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法律如此規定,保障了當事人的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請回避權的充分有效的行使,有利于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避免案件的延遲處理。對復議后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提出復議請求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1)被駁回回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如果申請回避人當庭申請復議,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自我教育作出復議后,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2)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3)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復議一次。
根據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和最高檢察院《規定》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有權在收到決定書后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對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的回避決定進行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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