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弱勢群體的保護問題,是人權問題的一個重要內容。隨著社會貧富差距的擴大、社會分層的日益明顯以及不同利益集團沖突、矛盾的加劇,弱勢群體正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如何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平衡社會各階層或群體的利益,進而促進整個社會和諧、健康、穩定地發展,業已成為一亟待解決的問題。【關鍵詞】民事訴訟;弱勢群體;保護機制;訴訟救助【寫作年份】2007年【正文】四、我國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保護機制的完善(一)切實理解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于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民事訴訟的全部訴訟行為都具有導向作用。平等原則的發展經歷了一個由張-揚個性的形式平等發展到保障人權的實質平等的歷史過程。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推翻了以等級身份為特征的封建社會,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開始了建立現代自由民主社會的歷程。“自由、平等、博愛”成為這一時期制度建設的價值基礎。在此種情況下,法律和權利為平等提供了一個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權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條件下,弱勢群體的“弱勢”特征被淹沒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權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會差別的抽象的人,弱勢群體在形式上獲得了和正常人同樣的權利,因而排除了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現實差別面前造成了廣泛的不平等;弱勢群體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往往無法實現;形式平等以絕對的自由為價值目標,排除國家干預,使弱勢群體處于無保護狀態。形式平等的實踐產生了兩極分化的嚴重問題,并導致了強者與弱者之間尖銳的沖突。在此背景下出現了對形式平等修正的實質平等理論。實質平等要求對權利資源重新進行配置,并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特權”,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達到實質上的平等,進而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我國民事訴訟堅持的平等原則也經歷了一個重大發展進程,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實質平等發展到強調形式平等。這是隨著我國訴訟模式理念從職權主義發展到當事人主義的變化而變化的。以往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官處于主導地位,對訴訟程序的進行實行積極干預,盡可能地以國家意志取代當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職權主動查證,產生了“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的現象。“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這種訴訟模式的一個范例。其主要特征是:1.非形式主義的常識化運作;2.與其他社會規范相配合的個別主義的解紛方式;3.人格化的家長式的法官。無論對這種超職權的訴訟模式有何批評,其對實質平等與實質正義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訴訟的最基本的價值目標的。在當時職權主義模式下并不存在訴訟中的弱勢群體,當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或客觀環境在訴訟中的劣勢,都可以通過強化的法官職權來彌補。經過上世紀90年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我國逐步實行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以當事人為訴訟主導,法官成為中立的裁判者,強調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義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義,但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不可避免會發生沖突。這一點不斷地為此后的司法實踐所論證。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在這種訴訟模式下往往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他們的訴訟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鄉調查”、“上級會為民做主的”等舊司法運作模式的認識上,而另一方面他們卻由于缺少訴訟經驗、缺少取證能力、缺少律師的幫助而無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訴訟中出現了當事人強者更強,弱者更弱,法官結案易,實現公正難的局面。尤其是隨著法官職權的進一步弱化,當事人對程序的控制權不斷增強,訴訟拖延,訴訟成本增加的現象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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