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代位權訴訟必要費用訴訟標的訴訟地位強制執行法
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如果債務人不當減少該一般財產,勢必給其全體債權人造成損害,使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為資救濟,債的保全制度應運而生。此制度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即通過債的對外效力最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本文僅就其中的代位權制度進行探討。
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釋中稱其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代位權制度最早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對此也有規定。我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專門就代位權作了規定和解釋。
《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司法解釋創設了代位權人(即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規定。對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而言,行代位權的債權人勝訴后,便可較之優先獲得次債務人的清償。這一內容突破了傳統的代位權理論和相關立法的規定。
傳統的代位權理論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是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旨在保護債務人的財產,由此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在具體操作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勝訴后,次債務人應該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然后再由包括代位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依據債的清償規則從債務人那里平等地接受清償。而代位的債權人并不能因其積極行使了代位權而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代位權理論中有名的“入庫規則”,其奉行的是“先入庫,再清償”的原則。“入庫規則”下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不是為了滿足代位權人的債權,而是為了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確保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能平等地受償以實現其債權。因此,傳統意義上的代位權制度是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而非一種直接滿足債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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