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第一,債務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對債權人的義務,同時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應當僅限于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采取上述方式主張權利。如果將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擴大到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則很難判斷債務人構成怠于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就很難實現。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必須是未決債權,因為代位權的行使應經過訴訟程序,不應直接適用執行程序。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是已決債權,債權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代位權的行使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已到期債權,否則對次債務人有失公允。
第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應得到的利益沒得到,從而使債務人不能履行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的債務。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期之前,只要沒有造成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債權人不應對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作出干預,即如果債務人具備到期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能力,不存在期限屆滿不能履行債務之危險,債權人就不能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行使代位權,否則會使債務人的債務提前,損害債務人的正當利益。代位權是合同債的保全制度,只在具有合同債保全的必要情況下,債權人才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行使代位權。
第四,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即該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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