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1)閔民一(民)初字第4667號
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a,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a,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周-a,女,漢族。
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周-a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a、被告周-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房屋管理協議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所在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0.50元物業管理費。被告房屋建筑面積66.76平方米,每月應繳納物業管理費33.40元。原告于2010年3月退出對被告所在小區的管理。然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再支付物業管理費,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該期間的物業管理費計901.80元及逾期付款滯納金100元。
被告周-a辯稱,其是該小區B室業主,于2000年4月入住該小區。因在139號601室業主在房門口搭建的違章建筑嚴重影響其正常的生活,故其在剛入住時就曾要求原告與601室進行協調,但原告沒有任何回復。2007年,原告向其催討物業管理費,其再次要求原告對此事進行協調,原告承諾會與601室協調,被告為此一次性繳清了欠付了幾年的物業管理費。然原告收取物業管理費后并未履行其承諾。被告認為,原告作為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其應對鄰里之間的糾紛進行協調,并將協調的結果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能通過合理、合法的途徑處理鄰里間的糾紛,現原告未盡物業管理的職責,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針對被告的辯稱意見補充陳述如下,在其管理期間被告未曾向其反映601室的違章搭建問題。如果被告有所反映,其亦只能將此情況報送居委會和房管辦,其并無強制601室拆除違章建筑的執法權。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與上海市閔行區平吉二村業主大會(甲方)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為上海市閔行區平吉二村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管理事項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維護、養護和管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養護、運行和管理,公共綠地的養護與管理,公共環境衛生,維持公共秩序等。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為: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售后公房每套每月15元,使用權房按上海市房地局有關規定收取租金及服務費用,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逾期交納物業管理費的,乙方可以從逾期之日按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合同期滿后,因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一直未產生,原告實際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至2010年3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周-a系該小區B室的業主,其房屋為產權房,建筑面積66.76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未交物業管理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上海市閔行區平吉二村業主大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對小區實施了物業管理服務后,有權依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費。被告周-a作為小區業主應及時交納物業管理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間的物業管理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訴訟請求,雖然符合合同的約定,但考慮到被告未付物業管理費確系事出有因,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a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期間的物業管理費901.26元;
二、駁回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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