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是源于英國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相應稱為取保候審制度)。早在1679年,英國《人身保護法》就規定了請求準予保釋是被羈押人的一種權利。保釋制度的形成有兩條重要的理論基礎: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應盡量保證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由。二是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都應享有自由的權利。
保釋制度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采納,我國于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亦也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制度。保釋制度之所以能夠得到廣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優越性。
第一,保釋制度具有重要的權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固然有利于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同時也要看到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它會造成對人權的嚴重侵害,因而是一種極具危險性的制度。特別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審前羈押已成為一種慣例。辦案機關對羈押的實用主義,導致了超期羈押的極易出現,這一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在尊重人權、保障人權已成為國際潮流的今天,這些問題更應引起我們的正視。所以,基于保障人權的精神要求,我們要把羈押的適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圍內,若非出于防止干擾訴訟及因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則應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釋的可能。
第二,保釋制度的另一優點在于對國家資源的節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為保證,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把有限的辦案經費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設上,并不是一個最優的資金配置選擇。因而在訴訟過程中有效地運用保釋制度,將會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國家資源,合理有效的分配辦案資金,加大對社會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審前被集中羈押在一起,勢必會造成犯罪習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觀惡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無辜的犯罪嫌疑人,因處于和累犯、慣犯一同羈押的環境中而潛移默化地發生思想改變,這無疑是與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馳。相比之下,保釋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產生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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