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借錢隱瞞是否屬于個人債務?
夫妻一方借錢隱瞞不屬于個人債務,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以及立法精神,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所借債務,債權人是很難弄清楚到底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如果把這個舉證的責任推給債權人的話,那就明顯的存在顯失公平,所以婚姻法就把這個舉證的責任規定為由債務人承擔。《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都是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現個人債務時夫或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我國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的二個司法解釋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個人債務的認定最主要的一點就是看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或者說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而不是說要夫妻雙方都知道此事,如果那樣做也不利于市場交易和生活實際。但是該事實應該由誰來證明呢?筆者認為還是應該由債務人來證明,因為債權人將錢借給債務人之后對該錢就失去了實際的控制,所以沒有辦法也不可能要求債權人對該債款的使用去向進行監控。但是法律同時也規定了如果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借錢是用于非法用途的,屬于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所謂的非法用途包括賭博,吸毒等等,但是對于該“明知”并非實際意義上的明知,也就是說債權人對債務人借錢的用途只要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就可以了而沒有義務對其到底是否真正用于家庭開支進行控制和管理。
二、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規定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解讀出的含義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該約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一書中的相關解釋是:“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于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現行司法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判決遵循的原則沒有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普遍原則。現實中多數中國家庭實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較少。既然結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就應當共同償還。償還的辦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離婚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基本內容。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債權人持夫妻中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的憑證,要求這對夫妻還債,除非債務人認可是個人債務并有能力用其個人財產償還,否則,就要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債務人的配偶抗辯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成功的意義在于,如果其有婚前個人財產,則不以個人財產還債,如果其離婚,則不必繼續還債。如果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對債務的清償要負連帶責任,且不僅僅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離婚、債務人死亡,均不能成為免除其原配偶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定事由。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對于夫妻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等于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為一種行為,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為,要求對于不存在的行為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因此,債務人的配偶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這種證據對于債務人的配偶來說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實踐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分配給債權人則更不合理。
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但兩者規制的法律關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應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認定。同時,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的兩種情形外,如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欠錢等原因的債務,一般都會被認定為是共同財產,但是另一方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并不知情的除外。設定此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使得第三方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張。
夫妻債務一方不知情,還有義務還嗎
夫妻債務分割協議范本
夫妻債務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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