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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