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期間債務承擔的規定是什么?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清償。
所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為生產經營等的需要而負的債務。
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夫妻的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清償,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首先清償共同債務,清償后的余額,由夫妻雙方協商分割,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應在離婚時協商確定清償責任,如果協商分割不成或協商確定清償責任不成的,可訴請人民法院判決。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有清償的責任,而且是一種帶連責任。對于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對債權人而言顯然不利。應當將共同債務人之間的這些約定,視為內部約定,而不能向外主張對抗其他的債權人。
二、夫妻個人債務如何清償?
關于夫妻個人對外債務的承擔,《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解決的問題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如何承擔。根據這一規定,夫妻個人債務的承擔遵循以下原則:
(一)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就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加上夫妻共同的財產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共同承擔責任。夫妻個人財產的債務,以個人財產自負其責為原則,也注意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沒有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加上夫妻共同的財產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共同承擔責任。
(四)夫妻個人對外債務的承擔,適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婚姻解體時。這一規定,不以婚姻解體為先決條件,而是根據婚姻當事人是否有約定、約定是否為第三人所知曉為責任承擔的條件,可以同時適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婚姻解體時。
當然了,很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這些債務并不一定都會被界定為共同債務的,對共同債務的界定絕對不是簡單的取決于婚前或者是婚后的。有些人在結婚以后非法賭博,吸毒,在瞞著著對方的情況下借高利貸產生的這些非法債務,配偶在法律上就根本沒有幫助承擔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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