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各種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期限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對已經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期限為: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可以經上一級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對可能判處10年以上刑罰的,在依法延長1個月后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
因特殊原因,在較長的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案件,由最高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務會批準延期審理。
對沒有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具體的偵查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有強制期限規定,如監視居住最長為6個月,最長為12個月。拘留一般為3日,一些重大、復雜案件在3日內難以對是否需要提請逮捕作出決定或者對案情爭議較大的,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可延長1---4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案情的重大嫌疑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延長至拘留后的30日內。加上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7日時間,則拘留的最長時間分別為10日、14日和37日。
2、提起公訴期限刑事案件經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終結,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經全面審查,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處以刑罰的,由檢察機關提起審判機關進行審判。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審查起訴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檢察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檢察機關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應當在一個月內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后,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
3、刑事審判的審理期限刑事公訴案件的一審、二審審理期限為,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其中,對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開庭后再補充偵查的,法院的一審期限重新計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律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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