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提供了擔保后法院是否應該解除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強調,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據此,只要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確實的,無權利瑕疵等,人民法院對已凍結的存款賬戶就應該予以解凍。
民事訴訟在判決作出以前,當事人的是非并未確定,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并不一定敗訴,因而也就不應該因為人民法院的財產保全措施而蒙受損失,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要受法律的保護。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將來被申請人一旦敗訴,判決能夠得以順利執行。被申請人提供了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解除了已經采取的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也不會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該解除有關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加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移置到一定的場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可以負責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金融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動用。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包括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等方式。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是指人民法院責令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書或者責令被申請人提供銀行擔保、實物擔保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請人欠申請人500萬元貸款,用具有相當價值的樓房擔保,保證能夠償還申請人50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請人能夠正常經營。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請人的勞動收入、禁止被申請人作為等等,也屬于財產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和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工作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執行方法有十分明確具體的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可依照有關執行的規定進行。
以上就是律霸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如還有其他疑問,歡迎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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