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簽訂個人債務協議不進行公證有沒有法律效益?
夫妻雙方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你們的協議,否則,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如果你丈夫以你們夫妻雙方共同的名義去借錢,而借錢人也以為是你們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公正了,也只是證明你們夫妻之間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不過如果借給你丈夫錢的人知道你丈夫拿此錢是去賭博,那么你就可以不用還。如果是賭債,那么久可以不用還。因為是賭博非法,賭債不受法律保護。
夫妻間共同債務的認定:
1、《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p>
本條是夫妻共同債務判斷的核心,下文中的司法解釋及其他觀點,均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3、《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p>
4、《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p>
5、《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p>
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由此可見,如果夫妻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簽訂債務協議,而不進行公證即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是無法認定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清償義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離婚時原先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應協議清償;協議無法一致時,可由法院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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