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河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簡稱“交行河北分行”)簽訂了編號為貸字1121103的借款合同(以下稱合同一),由原告向交行河北分行借款捌佰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
為保證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與被告石家莊金諾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合同一中的借款向交行河北分行提供保證,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證服務費及80萬元的保證金。被告收到保證金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存出保證金通知單。且雙方約定,在原告如約履行合同一后,被告向原告返還保證金。合同一到期后,原告如約向交行河北分行還清借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還保證金。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與交行河北分行簽訂了編號為貸字1131206的借款合同(以下稱合同二),由原告向交行河北分行借款捌佰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返還保證金,故原被告雙方約定,繼續由被告為合同二的借款向交行河北分行提供保證,2014年12月25日,合同二到期后,原告如約向交行河北分行還清借款,被告的保證責任解除,但被告卻拒絕向原告返還保證金。
2015年4月16日,原告河北康輝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我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郭迪律師擔任原告的一審代理人。
辦案思路及心得
第一階段:立案。
承辦律師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擔保合同、借款清償證明等為其起草了民事起訴狀,進行了證據的歸納和整理,在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立案。
第二階段:開庭。
開庭過程中被告的代理人認為,被告不歸還保證金是因為資金困難,同時提出簽署委托擔保合同后,原告只支付了壹萬元的服務費,剩余23萬元未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的關鍵在于后期的執行,所以立案后就及時進行了財產保全,查封了其基本賬戶,確保被告一旦有資金流動即可凍結存款。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保證金80萬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欠款額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案件受理費11947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5973.5元,保全費4593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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