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經貿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有兩名股東,其中的一名股東楊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1日,楊某的好友劉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楊某提出借款500萬元。楊某將其自有資金100萬元于當天劃入劉某賬戶,又以經貿公司的名義向某汽車銷售公司借款100萬元,并由該公司直接劃入劉某賬戶。另外,楊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擅自將公司賬戶上的300萬元直接轉入劉某賬戶。當匯款辦完之后,楊某準備了兩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為劉某,借出方為該經貿公司,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經辦人和擔保人均為楊某。但在2011年2月20日,楊某向劉某出具了一份書面說明,言明將劉某所借的500萬元贈與劉某,劉某無須償還。第二天,楊某又向劉某發了一條短信,表示對于劉某曾經借的500萬元,自己代表公司贈與劉某。
辦案思路及心得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貿公司認為,劉某所借之款項部分為公司資金,且是以公司名義借出,在該借款合同之中,楊某雖為經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同時也是該案的經辦人和擔保人,其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非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做出,而是基于朋友感情和作為經辦人的身份做出的,因此該贈與無效。如果該贈與系公司意思表示,公司應該向劉某出具蓋有公司印章的說明,而不是由楊某發短信和寫書面說明來表示贈與。劉某則辯稱,楊某已經承認其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而且直指本案中的500萬元。贈與合同作為一項諾成性合同,一旦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和生效。楊某作為經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經公司的授權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是其內部效力問題。而對于受贈人一方來說,楊某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即發生贈與的效力。而且經貿公司不存在撤銷該贈與的法定事由,故該贈與合法、有效。本案中楊某作為該經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辦了此筆借款合同,事后該借款亦得到公司的認可,而且楊某在說明中簽字確認,并有短信佐證。該說明在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之后,無須再由公司蓋章確認,而且從客觀事實可明顯推知楊某之行為確實為職務行為。作為受贈人的劉某亦有理由相信該贈與系經貿公司所做出。另外,該贈與在實質上是債務免除的一種意思表示方式,其贈與的對象直接指向已經交付給劉某占有的500萬元,故該贈與一旦做出,即刻對經貿公司產生法律效力。當然,經貿公司有權要求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該筆款項的經辦人和擔保人的楊某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關鍵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夠代表該法人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一經登記備案,就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是該法人的自然代表,其在對外的活動當然能夠代表法人的意志,具有全面代表法人的權力。公司章程以及內部權力對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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