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為家具店個體戶,尤某自2011 年開始給王某供應木制聯邦椅,雙方口頭約定:王某在每賣出一批聯邦椅,在進第二批貨時將上一批賒欠的款項全部結清。王某前六次業務的貨款都能及時按約與尤某結清。2013年10月21日,尤某給王某送第七批貨物時,因王某不在家由其子經手收下一批價值4430元的椅子7套。后王某拒絕付款。庭審中,王某拿出其在進第四批椅子時尤某出具的一張現金收條,金額6500元。認為雙方在結算第三批聯邦椅的貨款時,因其本人沒在場,沒有扣除已預付的款項6500元,否則,收條不應仍留在自己手中,現在,不是欠尤某的貨款,而是尤某要退回多收的貨款。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買賣交易的習慣,雙方在結賬時,應根據雙方出具的收款收條和貨款欠條進行結算,付清款后,尤某退還王某的貨款欠條,王某退還尤某的收款收條。現在,尤某的收款收條仍在王某手中,顯然,該收條屬當初沒有扣除的款項,現在當然應沖抵尤某的貨款。
另一種觀點認為,收條在王某手上,只能說明當初結賬時,存在沒有扣除預付款項的可能,且雙方都認可先賣貨后結賬的事實。收條不是欠條,不能作為債權憑證,王某提出在結算第三批貨款時,未將預付款扣除而多付了尤某的貨款,應負有舉證責任,僅憑這一張收條尚不足以佐證其辯解。故此一張收條不能沖抵其欠尤某的貨款。
【評析】
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本案案情并不復雜,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只有兩方面:其一,欠條與收條的法律性質;其二,不同的書寫時間所導致的不同法律后果。但在實踐中所導致的爭論卻很大,判決結果也截然不同。
首先從法律性質上分析,欠條是出具人基于借款(物)或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向相對人出具的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書面憑證。其法律后果是在當事人之間設立了債權債務關系,對雙方都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收條則是接受人基于法律上的事由接受財物后向交付人出具的書面憑證。它標志著一個法律合同的履行,即基于法律或雙方的約定所確立的義務的完成。因此,欠條和收條所反映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欠條本身即是一種債權憑證,而收條本身不能單獨作為一種債權憑證。
其次從書寫時間上看,如果欠條在前,收條在后,如果當事人又不存在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之后的收條可視為對之前的欠條的履行;反之,之前的收條不能對抗之后的欠條。
通過對本案的分析,本案雙方所爭議的標的是王某向尤某進第七批貨時向尤某賒欠的椅子款。而尤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條是王某進第四批貨物時的收條,也就是說,該收條并非是后來王某向尤某進第七批貨時發生的預付款項,且雙方均認可先賒欠后結賬的事實。因此,這張收條不能作為尤某所負王某的債務而沖抵其欠款。法院最后沒有采信劉某的辯稱理由,最后,雙方和解后原告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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