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性質不同
可撤銷合同屬于有效合同,在未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求力。而效力待定合同實際上是未發生效力的合同,在經過權利人確認或出現特定事由后才轉化為有效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不同
可撤銷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履行期截止時,仍負有履行的義務,不履行者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未履行者請求撤銷合同,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后,合同自始視為無效,此時違約責任不能成立。
效力待定合同在沒有被權利人確認之前是無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效力。在被權利人確認后則是有效合同,具有履行的效力。
(三)形成原因不同
構成可撤銷合同的法定原因是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和趁人之危。
效力待定合同的形成原因則主要是當事人不具備簽訂此合同的相應的權利。
(四)受時間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五) 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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