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怎么辦?
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應當選擇其中一種進行確定處理,《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損害方只能任擇其一:或者提起違約之訴,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提起侵權之訴,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而不能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其立法意圖是防止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雙重責任。
二、合同責任的規定是什么?
在《合同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
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
所謂“受害方有 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后,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 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請求
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并用。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后,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合同責任在我們國家其實主要指的就是違約的責任,當然違約責任經常性的是跟我們國家的侵權責任聯系在一起,此時就是需要當事人作出一種選擇,不能夠獲得雙重的賠償,這也是我們國家《合同法》的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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