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額保證合同是什么意思?
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種類其他債權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且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行為。
最高額保證通常適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經常性的、同類性質業務往來,多次訂立合同而產生的債務,如經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關系等。對一段時期內訂立的若干合同,以訂立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其擔保,可以減少每一份主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所帶來的不便,同時仍能起到債務擔保的作用。
二、基本特點
1、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在保證設立時可能已經發生,也可能沒有發生,最高額保證的生效與被保證的債務是否實際發生無關。
2、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務。
3、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
4、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不是多筆債務的簡單累加,而是債務整體,各筆債務的清償期僅對債務人有意義,并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決算期的確定
①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存續期間的終點,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②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與保證人協議終止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終止之日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③保證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對最高額保證存續期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書面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四、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37條分別就最高額保證和保證額和保證期間作了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
最高額保證是保證人在其承諾的額度范圍內,對債務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額的確定應當以決算期為準。決算期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被擔保債權的決算日期,是確定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最高額保證中保證責任的起算點是“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債權確定之日作為最高額保證的債權額的決算期。
同一債務債權人之間可能因為各種因素要經常性的進行合作,那么作為保證人來說,如果雙方沒簽訂一份合同,保證人在專門簽訂保證合同的事,比較繁瑣的,所以,可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而且,最高額保證合同的限制比較特殊,主要是針對的整體的債務。保證人承擔的法律風險自然也大一些。
主債務到期后,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嗎?
保證合同的表現形式及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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