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隨義務不需要合同約定是否合理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從這一條可以看出,附隨義務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知義務、協助義務與保密義務。下面將分別闡述這三種義務以及其他附隨義務。
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雙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合同法中關于通知義務有很多明確的規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第256條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第278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第309條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第384條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等等。綜合起來說,通知義務包括:說明義務,如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時,應如實向買受人說明有關標的物的使用、維修及保養方法等;忠實報告義務,如代理人應及時向被代理人報告被代理事務的情況;瑕疵告知義務,如贈與有瑕疵物品時,應將標的物的瑕疵如實告知受贈與人;此外還有遲到告知義務、提存地點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協助義務。協助義務又稱為協作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為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圓滿實現。它要求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承擔協力義務;在履約中,當事人應當顧及另一方及其標的物的狀況,最大限度地運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運用的手段實現對方的正當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適當履行。合同關系終止后,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合同相關的事務。如《合同法》第240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第259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密義務。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于知曉的對方的商業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密義務在技術合同中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
其他附隨義務。《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的列舉并未窮盡全部的附隨義務,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隨義務,這也反映出,附隨義務的類型及內涵尚在發展中下面將闡述其中的幾種。
合同問題的處置需要自己積極的了解實際的協定,一旦自己的問題的處理存在問題,那么有關的協議,就會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自己需要多加了解具體的規定,不過問題的處理會存在不小的風險,因此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提前做好準備,盡量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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