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規范
從我國《合同法》第167條的規定來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對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形式,與一般買賣合同的確定方式相同。而對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合同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應于買受人交付第一次價款的同時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對此,結合我國《合同法》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規定的精神來看,出賣人也應于買受人交付第一次價款的同時交付標的物。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確定規范
依《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則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應從何時起轉移,在實踐中還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首先應從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從價款全部支付完畢時轉移。第二種觀點認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成立后,出賣人應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須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由雙方自行協商。第三種觀點認為,分期付款買賣不影響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時即取得其所有權。第四種觀點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出賣標的物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第五種觀點則認為,無論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無所有權保留的約定,應推定標的物的所有權于付清全部價款同時轉移給買受人。
結合我國《合同法》、《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標的物轉移的時間確定,可以按以下原則處理:
1.法律對所有權的轉移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按法律的規定認定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如法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自登記之日起轉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即房產的所有權應自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之時轉移。部分動產如機動車、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權也自登記過戶之日起轉移。
2.法律對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沒有規定的,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對所有權的轉移時間自行約定,如果當事人約定標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時轉移的,則依其約定,如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是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在出賣人交貨后,只有當買受人充分履行付款義務時,標的物的所有權才轉移到買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賣人將一直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并在買受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時,出賣人有追索標的物的權利)。
3.法律沒有對標的物所有權的保留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也沒有作出特別約定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之時轉移給買受人。
4.因買受人違約而產生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規范
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由于買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賣人難免有收不回買賣合同價款的可能,而且因買受人的不同,這種風險的出現幾率也會有所不同。因此,對于買受人的這種違約的危險,出賣人會想盡辦法加以避免,其中,約定期限利益的喪失條款或者合同解除條款,則是出賣人在買受人違約時所采取的救濟方法,也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違約時的責任承擔的特殊形式。
1.合同解除條款的適用規范。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解除條款,又稱為失權條款,是指在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取回標的物的條款。我國《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對于出賣人解除權的行使,應按《合同法》此條規定的限制條件認定。即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達到價款總金額的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雖然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但該約定的條件不應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否則,不利于對買受人的利益進行保護。另外,不論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否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出賣人均在法律規定情形出現時有權解除合同,否則不利于保護出賣人的利益。且我國《合同法》并未要求出賣人在解除合同前對買受人先實施付款催告程序,這是對出賣人權利的保護,即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已經達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則構成了對出賣人權利的極大侵害,法律允許出賣人不經催告而徑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在因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達到法律規定數額時,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被解除,則買受人因合同而取得的標的物應當返還給出賣人,即產生恢復原狀的效果。出賣人也應當將已經收取的價款返還給買受人。但是,出于對出賣人利益保護的需要,我國《合同法》第167條第2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因買受人原因而由出賣人解除合同時,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請求從應當返還的價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額,作為該標的物的使用費。而對于該標的物的使用費的具體金額如何確定,《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此種“使用費”的計算,可以比照租金來確定,即按買受人使用標的物的期限及單位時間的同類標的物的租金來計算,在使用費確定后,使用費低于買受人已交付的價款的,出賣人應依“扣減法”即扣除已經交付的價款中的使用費,將剩余的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如果使用費高于已經支付的價款的,則出賣人還可以請求買受人補足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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