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作用
1、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辦理取保候審。
2、審查起訴階段:除上述偵查階段的工作之外,還可以復制與案件相關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3、審判階段:除上述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之外,還可以復制與案件相關的其他材料,包括被告人口供,其他證據材料。出席法庭審理,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刑事辯護的審判流程是什么
一、開庭審理
1、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2、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3、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
事實證據調查、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
二、宣布開庭
1、書記員和審判長的分工。
2、審判長查明當事人的情況,宣布合議庭組成和告知訴訟權利。
三、法庭調查
1、總順序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被害人陳述--訊問、詢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鑒定意見和有關筆錄。
2、法庭調查的原則
先控方,后辯方;先人證,后物證。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
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法庭開庭審理公訴案件時,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3、發問被告人的規則
除書記員以外都可以發問,但是除公訴人外,其他人發問需經審判長許可。
4、對人證的調查
詢問證人、鑒定人的順序;(誰提請通知的,誰先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的規則:單獨詢問、證人、鑒定人不能旁聽案件、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5、對物證的調查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
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6、專家輔助人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
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法庭對于該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7、法庭調查權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可采用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但無搜查權,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證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是,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8、新證據問題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上述規定。
9、補充偵查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法院可以建議檢察院補充偵查。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進行查證的,可以建議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經法庭通知,檢察院未將案卷移送法院,且未說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決定檢察院按撤訴處理。
辯護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査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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