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期限不應超過主合同債務多久
1.《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解釋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借款合同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借款合同主債務履行期限的,在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到期時,債務人尚沒有義務履行債務,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自然不能發生;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時,當主債務履行期屆至時,保證期間就已經結束,保證人已經免責。在這兩種情況下,當事人所約定的保證期間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形同虛設,與當事人設立保證的初衷相悖,因此,《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解釋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兩點:
一是約定的保證期間無效,僅僅是關于保證期間的條款無效,并不影響整個保證合同的效力,保證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二是上述情形僅指保證期間的起點和終點都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的情況,如主債務履行期于2005年6月1日屆滿,而約定保證期間為2005年3月1日至6月1日。對于約定保證期間的起點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而終點在履行期之后的,不能認定整個保證期間無效,而應認定保證期間部分無效。如主債務履行期2009年6月6日屆滿,而約定保證期間為4月4日至9月6日的,此時對于4月4日至6月6日期間的約定無效,但從6月7日至9月6日的這一段保證期間應為有效,因為在此時段,債權人行使保證債權已經不存在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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