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13.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同被告人會見、通信。辯護律師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材料。
14.對于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能收取復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費用,不得收取各種其他名目的費用。工本費收取的標準應當全國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獲取相關幫助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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