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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