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擔保期間應如何計算
在實踐中一般默認質押期間和債權的存續期間是一致的,除非當事人另外對此作了約定,則以約定為準。
我國《擔保法》第49條明確使用“抵押期間”這一規定,其他法律法規中也經常出現這一概念,但是《擔保法》并沒有對“抵押期間”作出相關規定,這是因為抵押權屬于物權,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也應同時存在。所以《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由此看來,抵押期間與債權的存續期間是一致的,《擔保法》對抵押期間是一致的,《擔保法》對抵押期間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從這一規定看,抵押權的行使不受債權訴訟時效消來后的二年內,也就是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年內,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這“4年”期間除非有明確立法,否則,不能將其視為是抵押權受國家法律強制性保護的時間,即使過了這一期間,抵押權仍將繼續存在。
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為法律強制性規定,其期間長短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加以改變,這與抵押期間可由當事人在法定期間范圍內自由約定的規定不符;故從法律性質上講,抵押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期間。抵押期間的確定,應依有約定依約定,立法應為其設置不得超過的最高期限。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適用該期限,以避免抵押期間制度流于形式。
當事人沒有約定抵押期間而由法律加以規定的情形下,對抵押期間的起算點問題,筆者認為該除斥期間應以被擔保債權時效屆滿為起算點。以債權清償期為抵押期間的起算點則是不合理的,因為債權清償期雖為合同所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因特殊情況的發生而變化。臺灣民法規定抵押權除斥期間的起算以被擔保債權時效完成為起算點,較為合理,因為時效可因債權人履行請求的提出而發生中斷,故只要債權人及時的提出履行請求,就不會造成損害。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抵押擔保期間應怎么計算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隨著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的,法律中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一般默認質押期間和債權的存續期間是一致的,除非當事人另外對此作了約定,則以約定為準。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律霸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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