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賈某掛靠某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了某公園的建設項目,其中該工程屋頂的鋼結構賈某外包給史某,約定工程為大包,包工包料,工程造價20萬,工期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工程進行過程中,由于史某沒有按工程圖紙制作,導致屋頂的鋼結構不符合質量標準。賈某給付史某13萬工程款后,要求史某按圖紙制作,后史某認為維修的成本高,就撤場了。撤場后賈某要求史某繼續履行合同,史某不同意,并要求賈某按鋼結構的鋼的價格給付工程款。賈某沒有同意給付,自已另行找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
2012年底,賈某收到了法院的傳票,史某請求法院判決賈某給付剩余工程款。賈某非常氣憤,同時提出了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賠償請求。法院對兩個訴進行了開庭審理,由于雙方對工程的預算并沒有明確的約定,賈某主張鋼的噸數乘以單價并不是工程量,且史某沒有完工,故此不同意給付工程款。
史某對賈某提出的質量問題答辯認為,按圖紙制作,按約定質量完工,對賈某的主張不認可。庭審期間賈某提交了請人繼續完工,并維修屋頂的費用收條共計9萬。
辦案思路及心得
該案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賠償之訴,應當在史某撤場后,賈某固定證據。對證據如何固定比如公證機關的公證,也可以另地簽定建筑工程合同證明為了完成剩余的工程的造價。
裁判結果
最后法院審理確認,雙方簽定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雙方沒有明確的工程量結算,包工包料,史某以鋼的噸噸數乘以單價不能等同工程量。故對史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起訴。賈某對于質量不合格的賠償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現在工程已經使用。故對于自已的主張沒有提交有力的證據用以證明,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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