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執行主體是怎樣的
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強制醫療的執行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02、303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
刑事訴訟法修訂前,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醫療的程序不透明,連聽證都無需舉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由于強制醫療的適用直接關系到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和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304條規定的三個要件非常復雜,所以由合議庭的審判組織形式更有利于案件質量的保證。本條第2款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告知程序和“強制代理制度”,因為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訴訟技能甚至人身受到限制,很有可能不能有效參與到審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所以告知程序和“強制代理制度”是必要的程序設計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具體的程序體現。
為了確定被申請人是否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應該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庭審理應該查明:
1)是否發生過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和其他情況,是否屬于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自由;
2)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該行為;
3)被申請人過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實施該行為時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質,是否處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
4)被申請人的精神病是否可能使其繼續危害社會;
5)是否應該適用強制醫療措施和應該適用何種強制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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