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當事雙方協商同意,是可以分期履行的。
其他內容補充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刑事和解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從而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歸社會。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啟動刑事和解必須包括主觀與客觀兩方面條件。主觀條件是加害人主動認罪和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客觀條件則指案件事實和證據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適用范圍
在刑事和解適用案件的范圍上,學術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刑事和解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只要是非殺均可以適應;另一種觀點卻認為刑事和解僅適用于法定刑低于有期徒刑3年、告訴才處理及輕傷等主要侵犯公民權益和未成人犯罪的案件。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如果重罪適用和解,便失去了刑罰的意義,存在放縱犯罪的可能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須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果沒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能適用和解,如貪污賄賂犯罪等。據此,刑事和解大多適用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犯罪的案件,當然,也包括少量有直接被害人的其他犯罪案件。
適用程序
一是提出。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案件承辦單位提出和解請求。二是受理。刑事案件的受理,應由檢、法機關進行。受理后,應當審查提案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經審查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辦案機關應填寫《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書》、《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決定書》一并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三是和解。由檢、法機關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對話,刑事和解成功的,承辦人組織雙方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和解不成的,當即制作《終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依照審判程序及時作出決定或判決。四是監督。調解機關對加害人履行賠償協議的情況進行適時檢查、督促,并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危害后果及賠償協議履行的情況作出決定。檢察機關視情形作出酌定(相對)不起訴、暫緩起訴或在提起公訴時向法院提出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審判機關可視情形適用非監禁刑(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權利救濟
如果和解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協議違背真實意愿,在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后,可基于新的事實和證據重新啟動訴訟程序。檢察機關可撤銷不起訴決定,重新審查予以起訴。被害人也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的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而將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審判機關可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調解內容予以撤銷,并對全案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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