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的規定,僅在以下兩類案件中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首先,該類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間糾紛。所謂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關于民間糾紛的范圍,法律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界定,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從反面的角度列舉了不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圍。
這些不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雇兇傷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3)涉及尋釁滋事的;
(4)涉及聚眾斗毆的;
(5)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須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的犯罪。最后,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說,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要綜合全案證據判斷其有可能被處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規定。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適用需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一般認為過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觀惡性較小,雖然這類犯罪造成了相對嚴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慮到其并非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為,其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應當允許此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將瀆職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之外,主要是由其較為特殊的犯罪客體所決定的。瀆職罪的犯罪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其侵害的直接對象是國家利益而非公民個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以及財產權利,僅“獲得被害人諒解”這一條件就無法滿足,因此刑事和解無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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