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協議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刑事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
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雙重性
通過前文分析可知,刑事和解協議是公法領域的一種刑事契約,它應當具有雙重的效力,即同時具有民事和刑事兩重效力,而不是僅僅具有刑事上的法律效力。具體體現在:
1、如果這一刑事契約只產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終止,恢復到普通程序;實體上,公權力機關可能根據當事人違約責任情況在刑事責任處理問題上重新考量。那么刑事和解協議本身對當事人都是沒有約束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違約,沒有實際效力的協議其存在價值值得商榷,同時也褻瀆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威懾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終止具有相當程度的隨意性,也必然造成訴訟效率的降低和訴訟成本的提高。
2、在有明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對加害人的行為除了有刑法上罪與刑的認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權與賠償責任的認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同一行為評價體系的雙重性必然帶來法律責任的競合,加害人犯罪行為不僅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既然加害人的犯罪行為產生民事和刑事上的雙重責任,并且加害人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對被害人的認罪、道歉和賠償等行為也具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影響最后刑事責任認定的雙重意義,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權利和義務的確定方式在效力上的雙向性也就不難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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