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盡量考慮通過友好協商,促進當事人雙方就原借條、欠條達成的還款協議。
然后根據1997年4月16日法復[1997]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之規定處理:“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2、如果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雙方無法協商的,債權人一方可以考慮向對方發出催收到期款項通知單。
因為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的法釋〔1999〕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所以,在超過訴訟時效之后,借款人法律地位雖然不一定等同于信用社,但是仍然可以考慮采取這種措施,總比毫無辦法強吧。
3、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欠條所針對的對象是拖欠的租金,那么訴訟時效仍然按照一年處理。
根據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2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租賃合同債務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結算單”不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復函》之規定:租賃合同債務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結算單”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數額,并未改變其與債權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因此,租賃合同當事人之間就該欠款結算單所發生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欠條借條一字之差輸官司
借條和欠條都屬憑證便條文書,是為了證明日常事務性往來的真實情況,物資交流的真實數目等,在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兩者雖有相似之處但仍有本質不同。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對“借條”和“欠條”的證據審查程度是不一樣的。當借條持有人憑借條向法院起訴后,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簡單地陳述借款的事實經過即可,對方即便要抗辯或抵賴,在沒有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都會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當欠條持有人憑欠條向法院起訴時,欠條持有人必須向法官陳述欠條形成的事實,如果對方對此事實進行否認、抗辯,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存在欠條形成事實,既債權人不但要就欠條形成的事實進行說明,還得就欠條形成的原因進行舉證,若債權人無法舉證就可能會承擔敗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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